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A君)104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7月1日-7月31日)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9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8月1日-8月31日)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雖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若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張先生來電詢問,所經營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要提前申報營業稅嗎?
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月)開始15日內,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張先生所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之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A君)104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7月1日-7月31日)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9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8月1日-8月31日)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以免因一時疏忽,損害自身權益。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變更負責人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八大行業違規經營以營業場所列管違規次數累計罰鍰
現行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採準則主義,故有八大行業者以更換負責人方式規避,續行違規營業情事,為避免業者藉由不斷變更負責人之方式規避裁罰,爰修正相關裁罰基準以「營業場所」列管,同時對於違反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續行違規營業者提高裁罰額度,以保障市民消費安全。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業以104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2882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4月1日生效,其中違反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未經辦妥營業場所許可及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營業,依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裁罰部分,已修正為以「營業場所」列管,同時對於違反第4條規定續行違規營業者提高裁罰額度,第1次裁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裁罰新臺幣7萬元及第3次(含以上)
裁罰新臺幣10萬元,以強化對該等行業之管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北市經營酒吧業等八種行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除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登記,尚須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妥營業場所許可,始得營業,違者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如仍不停業,將按次裁罰。 |
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
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即使無償轉讓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所以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另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祗剩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而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但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依規定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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