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700萬餘元,並主張該貸款用途係為擴建廠房購地所需。發現該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地主為該公司股東,買賣雙方於100年即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繳清土地款,惟遲至101年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就資金面查核,公司確實將貸入資金1億4千萬元無償提供股東使用而未收取利息,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法求出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支出400萬餘元,並自其列報利息支出項下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國稅局將不予認定。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營利事業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相對於貸出款項 利息支出不予認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700萬餘元,並主張該貸款用途係為擴建廠房購地所需。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地主為該公司股東乙,買賣雙方於100年即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並繳清土地款,惟遲至101年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就資金面查核,甲公司確實將貸入資金1億4千萬元無償提供乙股東使用而未收取利息,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法求出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支出400萬餘元,並自其列報利息支出項下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依規定不得列報,應請注意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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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公司行號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國稅局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有一公司資產負債表列報其他預付款3,000萬元,經請受查公司就該預付款用途加以說明,該公司稱係投資設廠的預付款項,惟受查公司除無法提示投資相關文件外,另查得預付款項係於101年12月時匯入某股東帳戶內,國稅局審理後,認定該公司顯有資金貸與股東之事實,案經依10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868,800元(=3,000萬*2.896%),核定補徵稅額14萬餘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洗染業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已修訂增列第14點:「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
借款無息轉借他人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費用營利事業如果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非屬營業所需之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國稅局有一案例,在檢調、稅捐機關聯手下,查獲一電子遊藝場利用十幾名員工開設人頭帳戶,涉嫌逃漏的營收及利息所得總額1億元,稅捐機關將所查獲員工名下帳戶的利息收入重新歸放至電子遊藝場名下,且對電子遊藝場所負責人補稅及罰款。
稅捐機關針對所得來源不明且利息偏高案件,已是稅捐機關經常性查稅的主要對象,且稅捐機關只要透過向銀行調閱資金流向,即可查知公司商號利用旗下員工涉嫌逃漏稅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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