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連鎖企業法務管理之撰寫有關維護商標權益存證信函範例
對侵害商標者發送之存證信函
敬啟者:
緣○○○為本公司於中華民國所註冊取得之商標,查貴公司未經合法取得授權、擅自使用本公司之○○○商標,顯已侵害本公司之權利,故特以此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內出面處理、說明,倘逾期未獲置理,本公司將立即依商標法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訴究,絕不再寬貸,希貴公司妥善處理,以免訟累。
終止服務商標授權之存證信函
敬啟者:
本公司前與貴○○公司簽訂服務商標授權契約,約定貴○○公司依約可使用本公司之○○○○○○服務商標、並於每月支付本公司新台幣○○○○○○元整之權利金。
詎料貴○○公司於簽約後均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且對於本公司之催討均置之不理。
核台端之行為,已顯然違反約定、並嚴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為此,特函告貴公司自函到之日起終止授權契約,希知照辦理。
以下是 加盟連鎖總部(Franchisor)& 商標侵權行為 相關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加盟連鎖企業物流管理之供應商簽約應注意事項 (1) 發現有商標侵權行為如何確保自身權益 商標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透過商標讓消費者認識商品或服務,而且透過商標能夠和別人的商品或服務做一區別。以往的商標只限於以文字或圖形表示,現在申請的商標已擴展到可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組成。 |
(此照片與外文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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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標權法院判決案例參考
(1)
醬油老牌商標遭仿冒獲賠
鬼女神的副品牌─神鬼牌醬油,被三義醬油工廠搶先商標註冊並生產,在96年間,三義神鬼牌醬油商標被認定近似鬼女神,三義神鬼牌商標被撤銷,刑事訴訟部分,法院經減刑,判處劉某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智慧財產法院方面判決三義醬油工廠須賠償19萬多元,並將該判決文登報。但原告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不滿意,指法院只判三義須賠償侵害醬油商品所得的利益19萬多元,所求償商譽損失費150萬元卻未獲准判賠,等於是鼓勵仿冒,因此會提起上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是連鎖加盟業者,品牌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實務上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時有爭議,關鍵在於「商標近似」之認定。然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
(此照片與外文無關) |
侵犯商標權法院判決案例參考(3)
新開火鍋店,為吸引顧客,將其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仿效另一知名品牌,經知名品牌提出需徹換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要求,新開火鍋店以是自創並沒故意仿效,故沒在期限內更換類似部份,知名品牌則認為對方無意解決,故對新開火鍋店提出侵權告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本案是否構成仿冒商標罪,品牌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實務上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時有爭議,關鍵在於「商標近似」之認定。新開火鍋店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本案是否構成仿冒商標罪,品牌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實務上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時有爭議,關鍵在於「商標近似」之認定。新開火鍋店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法院判決案例參考:
樹林當地知名xxx牛肉麵店老闆控告遭人冒用商標開連鎖店,牛肉麵店老闆出示智慧財產局的商標證書外,及所寄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對方卻未回應,且提出開店多年來的媒體報導剪報,強調多年來所辛苦建立的牛肉麵口碑,遭人冒用開連鎖店,影響他的商譽。冒用者自知理虧答應和解改招牌,法官見侵權者有合解誠意,判拘役40天、緩刑3年。
在台灣商標登記是視誰先申請登記,但並不是搶先登記的就可無限上崗享有商標權,只要先使用者能舉證所使用的商標,確實是在商標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之前就已開始使用,還是可享有免訴的權益,但還是要更換有侵犯商標的名稱,即已為別人登記的商標卻仍侵權使用該商標,是目前法院認定侵犯商標權較無爭議的觸法判斷準則。
商標法第
29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1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1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商標法第
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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