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投資股權發生損失勿申報為投資損失應申報出售資產損失
一公司自投資境外A公司,並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股權。其於7年後出售A公司股權,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千餘萬元,國稅局以甲公司係出售A公司股權,應以其出讓股權收入及歷次投入資金成本,正確計算並申報處分資產損益,否准其認列投資損失。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既已於出售A公司股權,已無投資損失之適用,應屬處分資產損益,且依甲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之累計投資成本金額,仍低於出售A公司股權價格,並無損失可言,判決甲公司敗訴。
營利事業投資公司股權,如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折減金額係屬投資損失;如該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則差額係屬出售資產損失,兩者性質有別,適用之法令及申報科目並不相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產生之損益則屬處分資產損益性質,並無上開投資損失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的各項費用或損失的認列,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發生之損失應申報為出售資產損失,勿申報為投資損失,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營利事業若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權,有「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或「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情形,應申報投資損失或處分資產損益,並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備查,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以下 營利事業投資虧損列報投資損失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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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
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營利事業投資虧損列報投資損失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列報子公司投資損失應認證營業虧損證明文件供查核
營利事業為降低生產成本或提高產品銷售通路,往往會於租稅天堂設立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轉投資國外事業從事實生產或銷售活動,然當該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子公司因轉投資外國事業經營不善而發生投資損失時,營利事業應更進一步提出其投資於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已確實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當子公司轉投資之國外事業虧損而產生投資損失時,若營利事業僅提出其投資於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子公司損失證明文件,是不足以佐證其投資損失已確實發生。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國內母公司應準備該實質營運國外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子公司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供核,且該文件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若該實質營運事業是在大陸地區,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國稅局舉例說明,台灣有一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無實質營運活動海外子公司(A公司)之投資損失,而該損失係肇因於A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具實質營運B公司因營業虧損所發生的損失,此時Y公司除應提示A公司之損失證明外,亦應提示大陸B公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營業虧損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認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認列國外投資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備妥被投資事業因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等折減原出資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實認定,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核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投資虧損列報投資損失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匯率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必須以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期末帳列應付外幣帳款歐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新臺幣(以下同)10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經國稅局查核,該公司截至104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因尚未實現而予以剔除,核定甲公司補繳稅款17餘萬元。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另外,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不同所產生的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營利事業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係以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此時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利益,應列報為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兌換盈虧方式之計算可以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兌換盈益,並以實現者始可列報,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營利事業始得列報。
營利事業投資虧損列報投資損失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投資虧損減資企業如果是投資現金非股票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企業若是辦理虧損減資,營利事業如果投資這家減資企業股票,將可認列投資損失,如果是投資現金減資企業,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公司辦理減資有兩種:
一是虧損減資,當公司連年虧損,採用減資彌補虧損,以藉由註銷股本,消除累積虧損,提升每股淨值,遇此情形,投資公司只要提出被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文件,就可認列投資損失;另外,投資公司還可將之前所獲配減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以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乘以減資比例後,一併計算列報投資損失。
二是現金減資,公司會採用現金減資,通常係因在營運一段期間後,評估資金充裕,已超過其所需範圍,為免資金閒置浪費,辦理減資發還現金給股東;因此,現金減資對股東而言,僅是出資額之返還,並未發生投資損失,故投資公司不能列報投資損失,而是應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註記股數減少,並重新計算每股成本。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年間以新臺幣3,000,000元投資乙公司,又於100年間獲配乙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金額200,000元(即20,000股×面額10元),後續乙公司因獲利能力欠佳,連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105年5月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60%。
甲公司因乙公司減資,可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投資損失,其損失金額係按實際投資乙公司成本3,200,000元(即原始投資成本3,000,000元+股票股利金額200,000元),乘以乙公司減資比率60%後,得出投資損失金額為1,92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企業若是辦理虧損減資,營利事業如果投資這家減資企業股票,將可認列投資損失,如果是投資現金減資企業,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營利事業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投資虧損列報投資損失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下列各項:
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得列為損失。
2.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3.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4.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5.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6.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7.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列5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5年度之收益課稅。
8.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列報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核定補稅510萬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3,0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以虛偽不實的帳載方式挪用公司資金迄105年底未償還的本金,且該公司並未向前任董事長提出求償,查此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的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難認為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的合理損失,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其他損失3,000萬元,核定應補稅額510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的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的費用或損失」,應僅限於費用或損失的性質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而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阿甘創業加盟網 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的各項費用或損失的認列,須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應提示各項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始得認定其外銷損失。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1,600萬餘元,僅提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未能提示國外進口商索賠等有關文件,且其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亦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故剔除其列報之外銷損失,並補徵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 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該損失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但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可檢附相關文件列報外銷損失。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約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給付賠償之證明文件外,如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應另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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