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
營利事業之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可比較程度分析;
可比較對象之選定;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定;
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及依常規交易原則辦理之情形等項目。
(二)營利事業之移轉訂價報告只要具備上述項目,至於格式如何,或以何種形式表達,財政部尚無強制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並無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依同準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月,且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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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需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適用情形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在申請營利事業時。
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是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 某公司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揭露有關資金使用交易類型之關係人背書保證相關資訊,卻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也未在移轉訂價報告中評估背書保證之受控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按金融機構承作保證費率設算手續費收入補稅。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服務,實務上多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目前融資背書保證實務上,若由金融機構承作,多會依保證金額的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者,也會對各信用保證項目酌收手續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照可比較資料,依營業常規如金融機構承作費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率,向關係人收取保證手續費並認列其他收入。 |
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申請期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價格或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交易金額達50%以上,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依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同函令亦規範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一定條件者,僅須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修正前述97年函釋第2點第3款有關免再就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之規定,茲將新舊規定列示如下:
修正前(102及以前年度適用) | 修正後(103年度起適用) |
受控交易「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 不區分「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及「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若同一類型受控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但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同一類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免對該交易對象之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其中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為1,150萬元,係自國外關係企業A、B及C等3家公司進貨,當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450萬元,甲公司於製作102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需就前述與國外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3筆受控交易分別進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若甲公司前述交易發生於103年度,該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1,150萬元,雖然已超過1,000萬元,惟對各關係企業之進貨全年受控交易總額皆在500萬元以下,即免再就交易對象A、B及C公司之進貨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僅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
國稅局提醒從事受控交易並且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並依同準則相關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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