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債務人是獨資商號負責人,那麼商號內的財產理論上皆屬於其債務人個人所有,因此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的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為到現場查封扣押屬於債務人的物品(動產)後再鑑價、拍賣,若無人應買,則會詢問債權人是否用底價承受;然獨資商號負責人也可在尚未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頂讓商號或出售商號內的財產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債權人擔心債務人有在尚未受強制執行之際,頂讓商號或出售商號內的財產,致日後無財產強制執行之虞時,可釋明原因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假扣押須繳納1/3的擔保金,且提出假扣押後須限時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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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若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須先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繼承該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據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規定,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甲君之父親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若父親死亡,由甲君繼承其父親之獨資商號,則其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倘非屬上述情形,獨資商號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予新負責人,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業負責人死亡,營業人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是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如是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但若是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且其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國稅局舉例,甲君之父親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若父親死亡,由甲君繼承其父親之獨資商號,則其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倘非屬上述情形,獨資商號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予新負責人,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業負責人死亡,營業人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是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如是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但若是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且其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獨資商號繼承人須辦理清決算申報
獨資組織係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稽徵機關核定後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係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則需由獨資資本主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配偶,將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營利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時,因權利主體已變更,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而有應課稅之所得額,將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死亡,應由繼承人代為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
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常有獨資商號負責人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獨資商號負責人承租房屋營業應辦理扣繳
獨資商號負責人用個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約,以每月5萬元承租房屋從事冷飲店生意,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後,即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寄發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裁處書。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經營,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以個人名義承租之房屋,實際係供該獨資冷飲店營業使用,應依稅法規定辦理扣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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