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8日 星期日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實務經驗談及案例-營業人銷貨未開發票進貨未取憑證應分別處罰-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實務經驗談及案例-營業人銷貨未開發票進貨未取憑證應分別處罰-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營業人銷貨未開發票進貨未取憑證應分別處罰
有一公司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0,000元罰鍰;同期間購進貨物,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00,000元,罰鍰合計900,000元。 該公司不服,主張該局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漏稅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由於上開行為違反法之規範目的同一,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係違反自供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有礙稽徵機關對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上開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進貨亦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營業人銷貨時若漏開統一發票,同時期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其漏進、漏銷係屬兩個獨立性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3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營業業稅法第49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 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 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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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當期銷售額零元沒報營業稅國稅局罰3,000


有一公司營業稅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加徵怠報金3,000元,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因其產品處於研發、打樣及包裝規劃階段,並無銷售額,未辦理申報並非故意,請免除罰責;但 國稅局審理後發現,甲公司前期營業稅,如期申報銷售額亦為0元,可見該公司對於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限申報規定,並非不知,其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
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多於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不論當期有無銷售額,填具規定格式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切勿因當期無銷售額,而未依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受罰。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年度中變更地址應向那個管轄稽徵機關結算申報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應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之管轄稽徵機關辦理。譬如:公司於4月20日由三重稽徵所轄區遷入桃園縣,則該公司於該年5月份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向桃園縣分局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應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之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營業人銷貨未開發票進貨未取憑證應分別處罰
有一公司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合計10,000,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500,000元罰鍰;同期間購進貨物,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400,000元,罰鍰合計900,000元。 該公司不服,主張該局裁處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漏稅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由於上開行為違反法之規範目的同一,為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係違反自供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有礙稽徵機關對其前手應納稅額之資料確保及課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上開漏進、漏銷係屬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論併罰,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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