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業主決定暫停營業或結束營業時要考慮和處理下面幾個狀況
當開店商家業主面臨到經營不善或財務困難等困境問題時,如果這些問題無法在短期間內改善且無法克服困境解決問題,將事業作個重整或暫停營業,未嘗不是一個好的選擇。
一般來說,業主決定暫停營業或結束營業時,營業單位要考慮處理下面幾個狀況:
一.是財務或債務的處理,負帳過多時必要時申請破產。
二.是公司行號須辦理解散或清算,按照正常程序辦理註銷,不然負責人及其股東,想另行開立公司或行號時會很麻煩。
三.是公司的部份資產要作頂讓移轉處分。
四.是人員遣散。
五.消除公司帳上的存貨,方法有:
1.出售
2.存貨還在但不堪使用可向國稅局報備報廢
3.存貨已經不存在可開發票當售出
六.如果組織為獨資商號,只要去各縣市政府的營利事業管理處申請歇業就可以了。 如果組織為公司,先去經濟部申請歇業,等核准公文下來,再去台北市(高雄市)的商業管理處辦理或中部辦公室(商業管理處)申請,等核准公文下來,再去各縣市政府的營利事業管理處辦理,最後還要去國稅局辦理註銷登記。
公司行號辦理停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哪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行號停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下列事項:
1.停業期間除了營業稅不用申報外,一年一次的營所稅申報也是要處理。
2.營利事業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
3.停業期間若是股東要抽資金,你必須要先辦理復業才可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等動作。
4.停業且有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只剩一人情形時,該營利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兩人以上。
5.停業期間若沒有支付房租,即可不用申報租金, 若有實際支付租金,仍應要申報,在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時,仍要製作扣繳憑單給房東。
6.停業申請一年一次,一定要記得再明年的這個時候再申請一次 。
7.停業時應辦事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主管機關核准相關證件,辦理停業及所屬保險對象之轉出申報手續。
8.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
以下 營利事業公司行號辦理停業些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哪些事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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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號辦理停業些業及停業期間相關稅法條文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 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 千元。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營利事業公司行號辦理停業些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哪些事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申報營業稅
國稅局查獲轄內營業人於100年12月間申請停業,旋於停業未滿3個月即從事銷售貨物行為,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元外,並處罰鍰100,000元。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又停業之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業,並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在停業期間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辦理復業,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切莫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而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及漏未申報營業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復業時,若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經稽徵機關查獲,即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另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營利事業公司行號辦理停業些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哪些事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公司行號到底是要停業、解散、撤銷要搞清楚
停業、解散、撤銷差別如下:
1.停業: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解散:公司之解散,在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公司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
3.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涉虛偽不實或登記文件涉及偽、變造,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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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需要一年復一年辦理停業須每年持續辦理停業一次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如有需要一年復一年辦理停業,須每年持續辦理停業一次,不然國稅局停業一年後會自動復業 ,在一年到期之前公司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去辦理停業復業或註銷 ,不然乃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可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公司要辦理註銷,則需先辦理清算完成後才可註銷,但如公司帳上有存貨未銷掉,稅務上會有問題,因此無法無法完成清算,無法辦理註銷。
消除公司帳上的存貨:
1.出售
2.存貨還在但不堪使用可向國稅局報備報廢
3.存貨已經不存在可開發票當售出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 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營利事業公司行號辦理停業些業及停業期間要注意哪些事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辦理停業或歇業公司應知相關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公司,根據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停止營業發文日起,應在十日內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也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如未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將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還要按所扣繳稅額,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 千元。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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