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網路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法定事由。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因此應強化防錯控管,明定網路交易確認機制,譬如賣方應提供商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確認機制;且應詳細瞭解《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及未來定型化契約修改內容及修法動態。
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定業者負有提供網路交易確認機制及履行契約之義務:為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流程,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之確認機制。
二、刪除「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規定: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原規定「企業經營者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之下單」及「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已有創設法律之嫌,將造成民法體系之紊亂,且倘消費者係以信用卡付款時,亦可能造成消費者下單與實際扣款之時間差,恐另成為「已付款」時點難以認定之爭議。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之日起算。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資遣費之給與,依勞工適用新制或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
1.舊制資遣費
(1)勞工:94年7月1日前已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選擇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者。
(2)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亦即:
舊制資遣費=「平均工資」×「舊制年資」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3)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舊制資遣費計約52,500元。
算式:30,000元×{3+〔(6+1)÷ 12 〕}=30,000元 × 3×7/12 ≒52,499.9元
2.新制資遣費
(1)勞工:94年7月1日以後「改選新制」、「初次就業」、「離職再受僱」或「受僱於94年 7月1日以後始指定適用勞基法的單位 」者。
(2)計算方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即:
新制資遣費=「平均工資」×「新制年資」
o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3)例如:A勞工平均工資為30,000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新制資遣費計約23,125元。
算式:30,000元×1/2×{3+〔(6+15/30)÷ 12 〕}=30,000元× 1×37/48 ≒23,124.9元。
資料來源: 勞動部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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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勞工應知:雇主資遣懷孕育兒勞工應知法令規定 1.懷孕分娩期間: a.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懷孕產假期間) b.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2.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資遣勞工應知:雇主資遣勞工應知法令規定
另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規定) 雇主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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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勞工應知:解僱欲申請復職之育嬰留停受僱者應知法令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更多 資遣勞工應知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及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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