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開店創業加盟經營管理知識庫
國稅局發現有公司於受理股東辦理繼承或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時,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以致受罰。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相關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受理移轉登記。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受理股東辦理繼承或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時,若繼承或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類型主要為不動產、股權及高球證等類,即便繼承或贈與財產總值未超過免稅額(遺產稅免稅額1,200萬及贈與稅免稅額220萬),繼承人或贈與人仍然要依規定辦理申報並取得相關證明書,才能持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應通知該股東檢附稅款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書,以免受罰 。
所得稅法第66-3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66-4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114-1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所得稅法第114-2條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所得稅法第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因計算錯誤致產生超額分配情形,應檢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正確性,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計入,分配股利時不致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暫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日期為年度決算日(會計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者為12/31),該局近來審理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分配股利時,於分配時未待年度決算日即提前於繳納日就已繳納之暫繳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以致分配股利時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有誤而產生超額分配情形,被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曆年制)於104年12月8日分配股利,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為100,000元,於5月繳納103年度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9月15日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25,000元,分配日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1,500,000元,故該公司分配股利時,正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如下:
1.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00,000元+自繳103年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150,000元。
2.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5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500,000元=10%。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暫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及金額應依規定填報,以免因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暫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項目及金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規定,應於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未於當年度決算日前繳納者,於其後實際之繳納日始可將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及乙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04年度應納暫繳稅額均為10,000元,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20,000元。惟暫繳稅額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繳納,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16日補繳,其暫繳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金額及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應填報如下:
(1)甲公司:104年12月28日繳納暫繳稅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4年12月31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
(2)乙公司:105年3月16日繳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5年3月16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未於當年度決算日(10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不得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應填報於105年度(即實際繳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22欄(本年度補繳以前年度暫繳稅額並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計入,分配股利時不致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有一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因補繳99年度核定暫繳稅款24,600元,致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已發生變動(超過3,000元),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申報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國稅局查得,乃裁處罰鍰7,500元。
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惟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應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盈餘之分配,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計算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時,須以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乘以50%,而營利事業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金額,則應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 假設某營利事業103年度稅前淨利100萬元,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元,稅後淨利83萬元,如104年分配股利淨額6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為 61,440元(60萬元×20.48%×50%);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金額仍為122,880元(60萬元×20.48%)。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今(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減除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應以全數減除而非半數,以免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造成下次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有超額分配情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由全額調整為半數,但營利事業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之稅額,仍應依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即全數於分配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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