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由
臺北市政府日前查獲某私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由年逾65歲且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教育局乃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應符合年齡65歲以下等之規定,裁處該幼兒園之負責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負責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出訴願決定,幼兒園將幼童專用車交予年逾65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違反前揭規定,教育局對其負責人裁處罰鍰,依法有據維持教育局之處分。
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又。法務局提醒負責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連鎖加盟業者,應應遴選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且應瞭解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以維護幼童乘車安全。
以下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 新聞稿
幼兒園負責人應注意幼童專用車駕駛人資格限制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加強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同警察局及本市區監理所等單位人員進行本市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日前查獲某私立幼兒園幼童專用車由年逾65歲且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教育局乃裁處該幼兒園之負責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該負責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出訴願決定,維持教育局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指出,依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遴選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又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應符合年齡65歲以下等之規定。幼兒園將幼童專用車交予年逾65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違反前揭規定,教育局對其負責人裁處罰鍰,依法有據。法務局提醒各幼兒園負責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幼童乘車安全。
以上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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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禁止以幼童車載送7歲以上學童及禁止超載、變更車體
若經動態路邊聯合稽查依補教業交通接送車相關規定 ,查獲補習班學(幼)童車違規變更車體之補習班車輛,針對未立案補習班部分,將對照違規招生查獲之事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處以5至25萬元罰鍰;另針對立案補習班部分,逾期未依規定改善,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處以行政處分(停招、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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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查緝娃娃車超載、改裝座椅和載送七歲以上超齡學童
娃娃車(幼童交通專用車)超載、改裝座椅的違規狀況有增加趨勢,另一般九人座廂型車的座位,對於七歲以上小學生,座位太擠、太小,很多托兒所、幼稚園、才藝班附設安親班,使用娃娃車去國小接送學生,常讓大大小小幼童全部擠進娃娃車,為避免小學生因碰撞,造成頸椎受傷,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兒(稚)園及托兒所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即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會配合縣市教育局擴大聯合查緝超載、改裝座椅和載送七歲以上超齡學童,違者依規定處罰。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臺北巿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幼童:指幼稚園及托兒所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七歲之兒童。
二 交通車:指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為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而使用之車輛及幼童專用車。
三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童之車輛。
第四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載運學生或幼童上下學時,應使用符合本自治條例之交通車。
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購置或租賃交通車,應於十五日內報經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備查;課後托育中心及托兒所應於十五日內報經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備查;其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
幼童專用車應購置出廠日起一年內及第一次領牌之新車使用;其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但幼稚園及托兒所之間,得經教育局或社會局同意後,讓售幼童專用車;其使用年限仍依出廠日起算十年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租賃出廠日起一年內及第一次領牌之新車使用。但續租同一車輛者,不在此限。
租賃同一車輛作為幼童專用車;其租賃期間包含續租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五條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教育局或社會局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第六條 交通車除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前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最低保額,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第七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遴選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督促交通車駕駛人每年定期至醫院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每年九月十五日前留存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備查。
交通車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病癒後,須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第四項健康檢查合格標準,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第八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不得聘僱有下列情形者擔任交通車駕駛人:
一 曾犯殺人、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 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 曾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五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
六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第九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不得超過該車輛核定之載運人數,並應依核定之載運人數設置座位;學童上下車應選擇安全地點為之。
幼童專用車不得載送未滿二歲幼兒及七歲以上學童,行進時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應有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幼童專用車臨時故障或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致二小時內無法行駛者,應即向教育局或社會局報備載運幼童替代方案;其餘交通車應依規定辦理通報,其相關程序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第十條 交通車應於明顯處設置合於國家標準且未逾時效之汽車專用滅火器及安裝具有監視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其他相關安全設備亦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幼童專用車車內並應加裝警報求救設施。
駕駛人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於檢修妥善並作成紀錄後,始得行駛;行駛至目的地時,應確認無學生或幼童留置於車內,始得關閉車門。
前項檢查紀錄至少應保存三年,並留存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備查。
第十一條 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及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育局或社會局。
第十二條 市政府應不定期實施交通車之抽檢及稽查,每年至少六十次。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配合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租賃營業車輛作為交通車,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者,租賃契約應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自治條例及公路法規之規定,並應將租賃契約副本分別報教育局或社會局備查。
依前項規定使用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但應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其標誌圖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之安全規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以維行車安全。
第十五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每半年辦理一次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
第十六條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參加交通安全教育相關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
學校、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幼稚園及托兒所僱用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報教育局或社會局備查。
前項相關資料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第十七條 臺北市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特殊教育學生專車、早期療育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之項目,由教育局會銜社會局提報市政府核定後發布之。
第一項學生專車及交通車之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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