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0日 星期二

開店創業加盟境外電商跨國網路交易稅法上應知實務(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境外電商可享營業利潤免稅)-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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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境外電商可享營業利潤免稅
外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可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若境外電商所在國家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可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我國已與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得依租稅協定,由境外電商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境外電商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等資料,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屬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揭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租稅協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前開租稅協定申請案件一旦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在核准期間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如已扣繳之稅款,得由境外電商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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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跨國網路交易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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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

一、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 ),其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勞務:指 1.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使用之勞務。 2.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等)、互動式溝通等數位型態使用之勞務。 3.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 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
(二)境內自然人: 1.購買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個人或有下列情況之個人: (1)運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透過電子、無線、光纖等技術連結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購買勞務,設備或裝置之安裝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運用行動裝置購買勞務,買受人所持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 華民國代碼(886)。 (3)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可判斷買受人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買受人之帳單地址、支付之銀行帳戶資訊、買受人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2.購買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體使用地點者,其買受之個人。勞務使用地之認定如下:(1)勞務之提供與不動產具有關聯性(如住宿勞務或建築物修繕 勞務等),其不動產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運輸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各項表演、展覽等活動勞務之提供,其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4)其他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三、稅籍登記: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稅籍登記規則(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或其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 登記)登載設立登記申請書,線上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併同上傳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電子檔。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稅籍(設立)登記之 通知時,依該通知所載之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註冊國家之註冊 號碼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 電商課稅專區/申請帳號密碼)申請專屬帳號及密碼,憑以辦理後續線上申請稅籍異動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及上傳、下載相關 公文書等事宜。
(四)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境外電商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有關事項後, 應以書面通知境外電商營業人;境外電商營業人委由報稅之代理人申請者,上開審核結果應通知報稅之代理人,必要時得通知境 外電商營業人。各項公文書,經境外電商營業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通知,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公文下載區)登入帳號及密碼下載
(五)境外電商營業人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包含變更委託報稅之代理人 、變更代理期間或代理範圍)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變更登記。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暫停營業前,應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報核備, 復業時亦同。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所定情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註銷登記。
(八)境外電商營業人有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廢止其稅籍登記。

四、課徵範圍及方式:
(一)境外電商營業人運用自行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電子 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就收取之全部價款,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以下簡稱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
1.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理稅 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外國業者A認屬境外電商營業人,符合前點第一款應辦 理稅籍登記規定者,其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外國業者A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外國業者A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統 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價款者:1.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營業 稅課稅範圍。 2.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外國業者A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非屬我國 營業稅課稅範圍。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四)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 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自行收取價款者:1.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報繳營業稅。 2.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國內營業人甲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國內營業人甲收取之服務費用(如 手續費或佣金),由國內營業人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繳營業稅。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國內營業人甲運用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或建置之電子系 統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價款者 : 1.銷售之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 (1)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銷售之勞務有實體使用地點: (1)如該使用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甲、境外電商營業人B自買受人乙收取之全部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乙、國內營業人甲自境外電商營業人B收取之價款,應依營 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如該使用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六)前開交易型態以外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仍應依 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疑義,由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解釋。
五、申報繳納:
(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應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期限內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 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申報繳納營業稅。
(二)境外電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之情事者,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之
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
(三)境外電商營業人自國內營業人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情事,且係專供銷售電子勞 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並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四)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如以外幣計價,其依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 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1.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2.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3.前二目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遇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
(五)前款日期之匯率公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 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率查詢 )。
(六)境外電商營業人應以新臺幣繳納營業稅,其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 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

六、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境外電商營業人應負協力義務

七、境外電商營業人如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申報繳納營業稅等違 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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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網路交易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免開發票至107年12月31日止 
財政部自106年5月1日起對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規範其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惟考量我國統一發票制度具獨特性,為促使其依循我國規定開立雲端發票,尚須規劃跨國平臺系統介接事宜,因此,財政部核釋,境外電商於107年12月31日前免開立統一發票,自108年1月起應開立雲端發票,又審酌境外電商系統規劃適應期,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境外電商如未依法開立雲端發票者,得暫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自109年1月1日起,如未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法處罰。

國稅局說明,稽徵機關已積極輔導境外電商導入雲端發票,境外電商對使用雲端發票相關規定或資訊系統介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倘有任何疑義或困難,請儘速與該局聯繫解決,以如期完成系統介接及開立雲端發票,避免影響消費者中獎權益及未來因消費者無法取得雲端發票而產生糾紛。


國稅局另指出,截至107年10月25日止,該局已受理94家境外電商申請核准辦理稅籍登記,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合計964億8,553萬餘元,繳納營業稅合計41億6,731萬餘元。為掌握稅源並瞭解境外電商有無覈實報繳營業稅,已蒐集金流資料與境外電商營業人申報銷售額進行勾稽比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財政部核定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得免開統一發票之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截止,自108年1月起應開立雲端發票,109年1月1日起,如未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法處罰。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檢視申報之進項是否符合規定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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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茲就跨境電商課徵所得稅新制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 認定我國來源收入:依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
 (一) 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設備使用之勞務,須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境內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
 (二) 外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境內買受人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等)所取得之報酬。
 (三) 外國營利事業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實體使用地點在境內之勞務(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所取得之報酬。
 (四) 外國平臺業者提供平臺服務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買受人,向買賣雙方所取得之報酬。
二、 計算應課稅所得額:
 (一) 可提示帳簿、文據及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核實計算課稅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我國來源收入-成本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二) 無法提示帳簿、文據及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對其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外國營利事業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稅籍登記或代理人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按主要營業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或淨利率30%、境內利潤貢獻程度50%計算課稅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我國來源收入╳核定淨利率╳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三、 完稅方式:(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一) 屬扣繳範圍所得:
1.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2. 外國營利事業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按核定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扣繳稅款。
 (二) 非屬扣繳範圍所得:
1. 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2. 外國營利事業事前或併同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按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申報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依財政部於107年1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釋,針對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提供明確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及簡化相關成本費用減除、利潤貢獻程度劃分及報繳所得稅之程序,並自106年度起適用。另提醒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報酬之跨境電商,已被扣繳之稅款,若與上述規定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導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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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報繳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惟境外電商營業人倘非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又營業稅法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惟仍須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4欄位。
跨國網路交易之境外電商(跨境電商)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及第28條之1規定,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48萬元以上,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仍應由營業人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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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跨境電商)申報銷售額匯率換算相關規定 


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業者,若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是採外幣計價者,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若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   

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2規定之日期,就銷售額依往來銀行牌告之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開細則規定,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跨國網路交易之境外電商(跨境電商)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及第28條之1規定,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48萬元以上,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若境外電商業者在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是採外幣計價者,應就銷售額依往來銀行牌告之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2規定,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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